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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关“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2012-04-30 11:37:43 来源:


离婚案件中有关“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较常见的协议、契约是类似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规定的协议,该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
协议有多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应专指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种理解认为除上述协议外还应包括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离婚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民政部门在为男女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通常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较大让步,待民政部门办理好协议离婚后,再以夫妻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财产。如何看待此类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认识并不一致。从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制定背景看,第八条所称协议主要是指民政部门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当事人为了离婚,过多放弃财产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那么不宜认定该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至于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实务中情况较为复杂,应结合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如:许多夫妻为到民政部门或法院离婚,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因双方和好而未离成,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次产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方当事人要求以此前的财产分割协议分割财产,另一方则以当时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事后未离婚已经失去了作用为由,拒绝按照协议分割财产。对于这种情况,当初为离婚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又和好一段时间,协议订立背景已发生变化,除非当事人均认可,否则协议内容已经无法代表此次纠纷发生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判实务中还存在
一方补偿对方一定款项,双方立即办理离婚手续的协议。然而由于某种原因,双方未能立即办理离婚手续,事过一段时间,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拿出协议要求给付相应款项。此种情况,该协议可视为附离婚条件的协议,只有当条件(立即办理离婚手续)成就时,该协议方能生效,另一方才能要求补偿款。事过境迁后,另一方再要求补偿款,因协议所附条件(当时办理离婚手续)没有成就,故不应得到支持。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还出现一些涉及婚姻法中忠诚问题、婚姻自由问题的协议、契约,应引起重视。如约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如一方违约有不忠行为,则在离婚时放弃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或给对方若干赔偿或补偿。婚姻关系中包含感情、隐私等众多因素,不能适用公平、等价有偿等交易原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只要双方签订的这种协议是自愿的,不违法法律的原则和强制性规定,就应予以保护。
  当然对于有些违反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协议,当属无效。如
婚后双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有违反者,应给付对方多少万元的约定,就违反了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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